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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為不同請求權,保護客體亦相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4號判決)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起訖頁 7-8
關鍵詞 侵權行為保護客體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5 (23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委任契約之後契約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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