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而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權利人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於公法及私法均有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為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上開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人民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之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同有時效制度設計而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予以填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