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申請人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程式因係以提出書面、藉由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故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該項意思表示之效力,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是以,申請人如欲撤回發還申請,必須在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前或同時,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撤回之通知,始生撤回效力;如申請人係在該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後,始通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欲撤回該項申請,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