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係基於人性考量,避免證人於偽證處罰之壓力下,據實陳述而強為對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上開二項權利之行使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證人之拒絕證言,非但須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審判中尚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固得拒絕證言,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仍得依法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由詰問權人詰問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