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取自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同案被告許惠雯……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同案被告許惠雯……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其自身涉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而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同案被告許惠雯……於原審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遽認許惠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而未說明許惠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尚屬未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