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係關於禁止操縱市場(反操縱市場)之規定,並依不同操作手法列舉各款操縱之形態及概括規定禁止操縱之行為。其中第五款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賣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或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且與同條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該第五款沖洗買賣(相對成交)之規定,係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原同條第二款『在集中市場交易,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亦屬沖洗買賣性質)之規定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增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