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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
起訖頁 13-15
關鍵詞 少數股東檢查人監察人帳簿閱覽權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3 (22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承攬瑕疵之發見期間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即可謂內線交易罪中所謂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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