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僅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未提及財產的社會義務性,現行除「徵收」之明文規定補償外,其餘之財產權限制,人民必須為特別犧牲而忍受之。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解所發展的「特別犧牲」理論,凡是人民之財產不管受到合法或不合法公權力之侵害,或者此侵害有無法律明文損失補償之規定,只要人民就公權力措施行使已超過其應容忍的界限,即得請求補償。顯見就人民係有請求權之基礎,惟司法審判實務卻以「無法律明文規定國家應予補償」,致使人民之財產權受特別犧牲而無法循司法程序請求補償。反觀德國法官進行法律漏洞填補之作為,而我國既未有完整之國家補償法,亦未有法官造法為填補法律漏洞之作為,故本文將探討「財產權特別犧牲損害補償」之相關問題,期能更加重視此議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