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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相關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民事判決
作者 楊佳元
中文摘要
本件上訴人A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B辦理空運事宜,將伊之主力產品(下稱「系爭儀器」)運送至美國博覽會參展。B復將系爭儀器委託被上訴人C運送,C再交由被上訴人D運送。詎伊依約定日期向D請求交付時,D竟告知伊系爭儀器遺失。嗣經美國保險理賠調查公司調查後,確認系爭儀器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在D之洛杉磯倉庫時失竊,D顯有重大過失。伊因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儀器送抵展覽會場,使伊喪失鉅大商機,商譽遭受莫大損害。且伊因參展投入鉅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甚鉅,造成營業額損失約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六六五條準用第六三八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B則以:D就系爭儀器之遺失,並無重大過失,且伊對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六六一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C則以: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損害已受填補,且伊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D則以:伊因伊確認貨物確實不在倉庫及亦非誤運往他地後始報案,為貨物遺失之正常處理程序,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B,上訴人A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請求相關參展費用,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一八四條損害賠償之範圍各等語,資為抗辯。
起訖頁 25-32
關鍵詞 運送人侵權行為責任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404 (2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14040026002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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