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學界多數意見主張為追究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提供更多便利,但揆諸法理與發達法域通行立法,相關制度適用中的法理疑難之處不可輕視。操縱市場行為與投資者交易、操縱市場行為與投資者損失之間的雙重因果關係之推定應當慎重,否則既會有定性的正當性疑問,也會有定量的技術性困難。民事責任範圍應設置上限,不超過違法所得額、實際損失額或根據基準日計算出的投資者推定受損數額。應當按照投資者買賣的時點、操縱的實際作用力方向等因素確立區分化的賠償責任範圍規則。以固定標準從寬確定賠償責任總上限,以靈活標準從嚴確定個別賠償數額。應正視操縱市場民事責任中賠償功能的有限性,通過綜合運用法律制度來規制操縱市場行為。民事責任立法宜繼續保留原則性規定,司法機關在探索民事責任實現的具體方案時,也應保持緩進,不宜激進地採用簡單化的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