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第2條就營業秘密要件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秘密性」、「經濟性」,以及「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三要件。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中,常見被告抗辯營業秘密所有人已將含有其營業秘密之機台銷售給客戶,且於銷售之前提供客戶該機台之圖面等資料、其客戶亦可透過拆解機台而獲知營業秘密之內容等,故系爭營業秘密並不具秘密性等。此等抗辯是否必然足以破壞前述「秘密性」要件,實務上迭有疑義。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作成之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似傾向採取對營業秘密所有人較為有利之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