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作成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認為該條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其解釋文如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