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質言之,人民有參政之基本人權,而該等參政權中,以選舉、罷免為對人之參政權;創制、複決為對事之參政權,就對人的選舉與罷免二種權中,選舉是屬於積極性的人權,罷免則為消極性的人權。前者之積極性人權宜加鼓勵,促使該項基本人權普及化;後者之消極性人權則不宜鼓勵,且以能免就免的方式,使該項參政權形同若有若無的狀態。何以有此不同?蓋罷免係一項極易造成政治衝突的的政治工具,對於被罷免的人固然是一向不甘受辱的政治壓力;對於提議罷免的人,亦是一項損人而不利己的政治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