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將基於多層級政治環境下之「人權保障的層級關係」,分析與探討公政公約與「其他國際程序」之適用上「排他」關係,以貫徹對國際人權法機制的理解,特別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為「公政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以下簡稱為「議定書」)第五條第二項(a)款規定,「委員會不得審查個人來文,除非已確定,相同事件未在別的國際調查或解決的程序下受到審查」。特別是針對任擇議定書第五條第二項(a)款在排除相關案件的可受理性時,應如何對處在與任擇議定書類似可比擬的人權機構程序的審查?同時,一旦上述審查停止時,應如何理解第五條第二項(a)款的可受理性?如何理解許多歐洲締約當事國針對任擇議定書提出保留,排除相同事件已受到可比擬的人權機構審查,即使上述審查已完成?結果是上述許多保留與人權事務委員會的關係如何?帶來何種的法效果?人權事務委員會如何因應上述的保留?有何事例可循?同時,在何種條件下,上述保留亦將不予適用?上述論點皆會在本文中加以考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