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無罪推定與保障人權原則,逮捕作為未決羈押處分,應當受到嚴格規制。我國三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均對逮捕制度進行了改革。1996年修法,修正了逮捕的證據要件;2012年修法,明確了逮捕的社會危險性要件即必要性要件,確立了准訴訟化審查程序模式,並構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實證研究表明,這兩次修法對逮捕適用沒有產生明顯影響,未能有效減少逮捕適用,過度適用逮捕的問題未獲解決。根本原因是,檢察機關慣於先行作出“有罪認定”進而奉行“構罪即捕”,不能真正履行逮捕社會危險性即必要性要件審查義務。2018年修法,僅在逮捕條件條文中增加一款社會危險性考慮因素的規定,並無實質意義。鑒於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模式無法克服自身局限,遭遇改革瓶頸,建立法院統一審查逮捕模式從而實現逮捕審查司法化方為出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