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以控辯對抗為根基構建的傳統證明標準理論面臨挑戰。證明標準僵化是歷次程序簡化改革效果不彰的根本因素,司法責任制改革事實上又不斷推高證明標準,從歷史經驗看,能否正確對待證明標準問題,將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新《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成效。認罪在一定範圍內要求被告人責任自負,也要求重新認識口供依賴問題,加之利益衡量與錯案風險的評估、證明標準的差異化在實踐中的現實運作,及國外認罪案件證明標準差異化的經驗,有必要檢討我國一元化的刑事證明標準。由於缺乏對證明標準結構的解析,以往討論證明標準層次化的主張面臨司法倫理與可行性難題。證明標準包含主客觀兩個方面,二者並不完全對應,存在主線與輔線之別。我國證明標準的主線應從客觀方面轉為主觀方面,這是探討證明標準層次化的基本前提。在堅持主觀確信“不變”的同時,在認罪與不認罪案件、輕重不同的認罪案件及特別類型的認罪案件中,對客觀方面的證據印證程度應區別對待,即證明標準層次化僅是客觀方面的層次化。通過類型化走向精準化,應是證明標準的未來之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