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治理對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責任主體”和“責任強制主體”是決定生態環境損害治理制度模式的兩項核心“變量”。變量的組合將產生不同的治理模式,包括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以司法機關為責任強制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模式,以及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以行政機關為責任強制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補救”模式。實踐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模式出現了責任承擔止於金錢賠償、無關環境損害恢復等問題,同時,司法機關亦不適合對環境損害案件進行處理。相對而言,“生態環境損害補救”模式可以在較大程度上克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模式的缺陷,並與我國現行體制相契合,具備現實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