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擬檢討行政院版「行政罰法(草案)」關於處罰對象之整體規劃的良寙。其中,草案第三條廣泛地將「中央或地方機關」列入處罰對象的範圍;草案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關於法人、團體與實際為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的自然人間的責任分擔設計,係以法人、團體為主要歸責主體,其代表機關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對職員「未盡其防止義務」時「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其是否妥當均不無可疑,而應參酌國內有限的文獻與德國秩序違反法的相關規定加以檢討。至於草案第十四條對於多數共同違法之行為人的處罰規定、草案第二十條填補「制裁漏洞」的規定方式,大體均稱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