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對於該訴訟有無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採行當事人恆定主義,明定其於訴訟無影響(民訴法二五四I),且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訴法四一I)。在前述規定之下,向來即成為學說及實務上爭議之問題是,第三人單純從當事人之一造受讓訴訟標的物(系爭物),而未同時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時,有無當事人恆定制度之適用。其中尤以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動產情形)或塗銷移轉登記(不動產情形),被告卻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物(動產或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就被告並非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知情之情形,本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是否擴張及於該善意受讓人,成為爭論之焦點。民訴法於二年及二三年經修正時(下稱新修正後之條文為「新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舊法」),既就當事人恆定制度為重大修訂(民訴法二五四),並對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賦予事前及事後的程序權保障(民訴法二五四Ⅳ、五七之一以下)。此項增修於劃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特別是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訴訟繫屬中系爭物之善意受讓人之問題處理上有無提示解決方向,乃新法施行後亟待釐清之課題。本文擬以審判實務上曾經設題或發生之二件案例為中心,檢討向來實務及學說所持見解之妥適性,並從新法所提示之新觀點,嘗試提出上述問題解決、課題克服之方向,藉以建構新法施行後應有之解釋論、運用論。以下先說明該二案例及實務見解,然後再依序討論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