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資訊,係為增加法人透明度(參該條之立法理由),核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各項登記性質不同,且登記事項與申報資料亦有不同,仍須分別辦理。
二、又公司履行第22條之1申報義務,是否等同履行第197條董事持股之申報義務一節,查兩者申報性質不同,且受理之主管機關亦有不同,故不可併案辦理。
三、有關公司董事、監察人係依第27條當選,其申報資料如下:
(一)法人股東如係依第27條第1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之資料。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法人股東,並依第27條第1項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之資料。
(二)法人股東如依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之資料,所應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法人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而言。例如,甲公司指派A自然人代表擔任乙公司之董事,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及A董事之資料,所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甲公司之持股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