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2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規定,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0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108年底前設置完成。(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2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109年1月1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9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