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非屬金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前開應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規定,前點應自109年1月1日起設置獨立董事之興櫃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9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