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具公益性質之上訴人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情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公司、股東之目的,建立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又衡諸上訴人「發現」之時點,與董事、監察人所為行為或事項之時點,常有時間上差距,且行為人對其行為當多所匿飾,發現不易,如上訴人於其任期行將屆滿之際,或於任期屆滿後始發現,均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豈是立法本旨,應解為上訴人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所為上開行為或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