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惟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為裁定時,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召開,完成該改選議案,選出共13席董事等,且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