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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工具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所謂「共同責任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犯罪工具物沒收共犯事實上處分權共同處分權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902 (2019: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賄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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