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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犯罪所得沒收和解事實上處分權限共同沒收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11 (2018: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繼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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