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不起訴實踐適用不盡理想,適用對象的罪名、刑罰限制及與相對不起訴的關係等均有爭議。建基於觀察發現基礎上的理論反思可提供更好的解答。適用罪名過窄,應取消罪名限制,並由檢察官裁量決定。“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限制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真正原因在於對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性缺乏認識,附條件不起訴與緩刑高度一致,應將所有可能判處緩刑的案件納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範圍。“是否具有監督考察的必要性”應當被作為相對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選擇適用的標準,並成為未成年人審前轉處措施選擇的整體性標準。附條件不起訴可擴展適用於成年人案件,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有巨大差異,應實現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二元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