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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定作人不為驗收及遲延驗收之民事責任
作者 洪偉修
中文摘要
在工程契約中,工作是否完成通常是以驗收程序予以確定,並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承攬報酬的條件,然後進入保固階段。但在實際案例中,可以發現定作人不為驗收或遲延驗收的事由五花八門,例如:定作人向承攬人表示其亦屬下包,故必須等業主撥款才能進行驗收,或是定作人已先行使用工作物,卻不視為驗收而拖延等等,而此不僅讓承攬人必須投入人力及時間配合驗收而無法進入保固階段,亦因此無法取得剩餘的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甚而有利息之損失。因此在定作人不為驗收及遲延驗收時,承攬人在法律上應如何予以主張及取償即屬重要,筆者分述如下。筆者以政府採購為例,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的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以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起訖頁 48-51
刊名 營建知訊  
期數 201904 (435期)
出版單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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