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市場對公開轉讓股權、老股轉售等問題定性不明的主要癥結在於無法從監管上區隔證券發行與證券交易行為。兩種行為的監管目的、監管手段等不盡相同,有必要對其進行區分。美國證券立法是證券發行與證券交易區隔監管的典型立法例,不妨考察美國證券法制,選取發行人、交易商、承銷商作為在證券流轉中的重點關注角色,納入證券發行監管,將其他角色納入證券交易監管。其中,承銷商的界定最複雜,可以分為以包銷為手段的承銷商,以代銷為手段的承銷商,其他參與證券發行的承銷商。回歸中國法語境,不可過於靈活解釋承銷商,不妨通過解釋“變相發行”將上述三類承銷商角色涵蓋到證券發行監管中,對判斷公開轉讓股權、老股轉售等問題有一定的裨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