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公法人係我國,除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及其他行政法人以外之另一公法人。部落先於國家而存在,是「人」、「空間(土地)」、「文化(傳統慣習)」之集合體,要使部落成為可以行使公法上權利義務的「行政主體」,便須使部落成為公法人。所謂的「公法人」,按通說是指依據公法設立、具有公法上權利能力,有資格以自己名義享受公法上權利、負擔公法上義務資格的「行政主體」。公法人以「權利能力」作為其核心要素,部落公法人,究竟能為原住民族發揮什麼樣的功能,端看我們如何繼續透過立法、修法的手段,賦予更多原來就屬於部落應有的權利;並隨著國際思潮及國內現況,新增部落的應有權利。再者,公法人不能僅只為法律技術上的工具概念,應作不同目的需求與法律價值的體現。於制度運用上,唯有透過一定的「組織型態」,才能使目的或價值有效實踐。本文擬透過與部落公法人性質相似的農田水利會,經由相關研究文獻之彙整,比較兩者在組織型態上的不同,並依據目前原民會頒訂之「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分析按照目前的設置辦法,未來的部落公法人之權利主體,可能會面臨之挑戰為何,農田水利會又能給部落公法人何種借鏡;作為未來推動改制之參考,冀望部落法人制度確切回應民眾殷切期盼,落實原住民族自治及自主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