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產程序中的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上,應當摒棄“全有”或“全無"的思維,根據仲裁協議的事項是否屬於債務人可處分事項、是否適用破產法的特別規定等要素進行類別型考察。仲裁協議的約定事項即便是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可處分的事項,也應當參照破產法框架下待履行合同的處理規則,允許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或履行仲裁協議。已開始的仲裁程序的中止與繼續的制度運行,應當尊重破產受理前債務人已經實施的程序性行為的拘束力和程序安定性,但在特定情形之下,管理人可以解除仲裁協議。對依據仲裁裁決的債權,管理人審核不予以確認時,應當允許管理人向破產受理法院申請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