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有關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其他所得三種類型所得之判斷,解釋上應回歸實質課稅原則,從其實質經濟活動之內容觀察,有無承擔損益風險以及工作費用,作為主要考量因素。至於其費用負擔金額高低,並非決定性之因素。在判斷所得稅法之所得種類歸屬時,允宜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對於特殊類型之勞務所得(提供勞務者需要自行負擔工作費用與承擔風險之特殊類型),應重新考慮歸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准予列舉扣除必要費用,較為公平合理。台灣薪資所得僅承認「概算費用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承認「列舉扣除」必要費用,此一類型化做法,過於粗糙,無法因應現代勞務契約之特殊類型,而有違憲之虞。未來應准予勞工得選擇列舉扣除必要費用,至少就部分類型之費用,應准予列舉扣除,以符合淨額所得課稅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