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於民國85年設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人一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或其繼承人,依8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民國103年12月24日廢止,下稱「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嗣交通部遂分次辦理中華電信釋股程序,並於94年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經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可,以該日為民營化基準日。中華電信公司於民營化前,於民國94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一,辦理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事宜。聲請人一不服,而提起復審,經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訴請確認聲請人一等與交通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屢經駁回後確定。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並侵害聲請人一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聲請釋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