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於台灣著作權法中,資料庫雖被歸類為編輯著作之一類型,但與其他編輯著作不同,資料庫之編排原創性存在於其就資料分類、配置等的邏輯結構中,此類邏輯結構一般並非可藉由使用者介面即可感知,而必須透過對於資料庫結構的分析,故而司法實務工作者於判斷資料庫著作之編排原創性時,或有必要摒棄「看電腦辦案」之作法,直接針對資料庫結構進行深度分析。「看電腦辦案」的做法,時而亦導致司法實務工作者誤認,電腦螢幕上所呈現之分類表或分類項目、對資料本身之加工、加值等編輯作業、使用者介面呈現出之版面配置或設計等,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或編輯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