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係為防杜假藉房屋委建之名行買賣、交換、贈與之實,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等方式規避稅負,並參酌財政部8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801261566號函釋,房屋委建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按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課徵契稅之旨,經總統88年7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080號令公布修正「契稅條例」部分條文增訂。因違反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及第16條第5項規定,並無減輕處罰之例外,為避免當事人不諳法令規定,遲延申報或漏未申報契稅,財政部於89月3月16日以台財稅第890452107號函釋,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而取得房屋者、地政士等,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報繳契稅填寫契稅申報書時要謹慎、正確,才不會損及自己或當事人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