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雅族櫸木事件及魯凱族漂流木事件,有性質上的關連性及時間上的接續性,卻結果迥異,為此,本文將先討論森林法與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的糾葛,再藉由耙梳兩個事件的歷審判決,力求將我國司法系統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森林法等相關法令之實情及見解予以呈現,期能藉此一窺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在國家司法體系中的處境。經對照兩事件判決之彼此差異發現,泰雅族櫸木事件的突破,在魯凱族漂流木事件卻一一被推翻,諸如原住民族山林採集活動是否應適用國有林產物管理規則而必須事先申請許可?傳統領域如何認定?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否均必須以部落會議決議為基礎,方有可能免責?族群文化因素是法院的調查義務或是當事人的說明義務?此等課題必須獲得制度性之解決,包括培育具備多元文化素養之司法官並成立民族法庭,配合專家參審制度回應原住民司法案件,方能成為發展原住民族權利重要司法見解並於類似案例中予以延續,進而成為維護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法律安定性的關鍵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