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對象錯誤不得撤銷系基於和解合同之效力,乃解釋和解合同典型效力的合同解釋的結果,即使無類似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37條:“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的明文規定,亦應為相同的解釋。反之,和解基礎錯誤應在什麼條件下予以什麼救濟,並非和解合同拘束力的問題,而系於立法者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立法者尚未明示前,不妨通過個案和解合同解釋,判斷當事人是否有以一定和解基礎之存在或不存在為條件之意思。足以影響和解合同效力的和解基礎事實,應具有重大性,亦即基礎事實之共通錯誤與和解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有因果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