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比較法學與德國法律人所說的法教義學之間的關係。文章開篇點出茨威格特對法教義學所持的懷疑態度即“法教義學”基本上價值不大,最有前景的法學研究方法是比較法學者的“功能的和反教義學”的方法。作者本人對“法教義學”的看法卻沒有這麼消極。他指出,在解決不涉及社會或者法律政策的問題時,“法教義學”有諸多裨益,有助於整理法律思想,使龐雜無序的眾多法律事實形成體系,為法律人之間能夠進行有意義的討論提供一致的用語,從而使法律便於處理、容易找到並易於傳授。他認為,普通法法官與他們的大陸法同行一樣,在作出裁決的時候,同樣熱衷於依據必須遵守的更為廣泛的一些規則或原則,而並非依據擺在他們面前的個案的規則或原則;判例法有其自身內在的連貫性和體系性;如同不知散文為何物卻大談特談散文的汝爾丹一般,普通法的法律人其實從事著他們的德國同行將會稱之為法教義學的工作。不過,在文章的最後,作者關注“教義學的”法律方法的缺點,而非其優點。在對源於比較法學者的經驗的一些例子進行討論後,作者認為,德國法學家在“法教義學”上的踐行有時候並不是服務於使法律更加能夠便於處理、有序或者容易使用這些可證實的好處。此外,作者提及當前德國法學理論當中的幾個爭議,在他看來,學術上“體系建構者”提出來的理論以其教義的精緻蒙蔽了法院和法科學生,致使他們在法律政策和法教義闡釋的問題上只見樹木不見森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