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頗受學界關注的債法總則問題,主要是如何構造債法總則而不是未來民法典應否設置債法總則。從比較法上看,債法總則的結構與體系並非純粹以形式邏輯方法運算(提取公因式)的產物,而是在民法典、債法(編)的結構性制約下更多考慮規範之間內在的邏輯關聯而取捨的結果。債法總則的構造必然牽涉我國現行民事法律的調整或重構,應把它看作民法典編纂的問 題之一,不應像制定《合同法》、《侵權責任法》那樣制定單獨的債法總則。在未來民法典應在總則編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應將債法拆分為三編予以規定的共識下,最好借鑒《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的做法,在嚴格區分作為典型法律行為的合同與由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思路下,以“合同及其法律行為”為章名構造法律行為制度,並將《合同法》第二章、第三章置入民法總則編,債法總則編主要規定與債之力或與合同的效力有關的規則。如此之下,債法的第二編應以“典型合同”為名,詳細規定各類典型合同;債法的第三編應以“非合同之債”為名,集中規定由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事實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