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在起草研討過程中的有關爭議問題,以及正式頒佈後有關條文的規定,闡述了排除公司決議有效之訴的理由,肯定了司法解釋對公司決議效力之訴種類的規定。主張應將公司職工排除於決議效力之訴的原告範圍之外,將公司債債券持有人涵蓋於決議效力之訴的原告範圍之內。認為應當直接明確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的會計憑證,而不宜用股東可查閱“公司特別文件”來取而代之。在堅持公司利潤分配自治並原則上排除司法介入的基礎上,贊成在特定情形下適用強制分配利潤制度,以切實維護股東權益。建議司法解釋應進一步細化在股權拍賣程序中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的程序性規定,用“詢價法”取代有關司法解釋採用的“跟價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