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建築的私法地位,尤其是物權法地位是討論違法建築治理問題的邏輯起點。基於《物權法》第30條而得出違法建築僅有動產所有權、佔有權,甚至無權利的認識在邏輯與價值上均有不妥;而試圖通過擴大解釋的方法將“違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實行為”之中的論證思路亦難成立。就規範屬性而言,應將《物權法》第30條視為具有概括條款性質的轉介規範,其旨在形成與紛繁複雜之建築管制規範的溝通。基於財產權保障和比例原則,我們不宜將建築管制規範直接轉換為所有權不發生的私法規範。相反,承認違法建築的不動產所有權地位,在公法與私法上均具意義,故有必要正面肯定違法建築的登記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