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對待《刑事訴訟法》的方法就是努力把《刑事訴訟法》解釋好,而不是一味地批評它,或修改它。對《刑事訴訟法》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表述與意義空間進行分析與闡述,才能使規則更加明確和具體,從而具有可操作性。基於法教義學的方法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進行分析,不難發現,該條規定中的“等非法方法”,應當是指侵犯了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而不僅僅是“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與刑訊逼供在形式上完全類似、性質上同出一轍的方法。同樣地,對於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的排除,傳統的裁量排除思維模式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相反,對於實質性程序瑕疵,立法實際上採取了強制排除的立場。所謂“實質性程序瑕疵”,就是指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程序瑕疵,具體包括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權利、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住宅不受任意侵犯的權利等。除此以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表述,間接淵源於違法行為的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換句話說,“毒樹之果”原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同樣適用。同時,結合《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第54條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則並不適用於辯護方提供的證據。但是,紀委收集的證據卻顯然受第54條的約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