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法第二條,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等四類,並且細分為:建雜祠鐵公墓田旱林養牧礦鹽池道線水溜溝堤原等21種地目。1973年,因應世界糧食危機,保護優良農田,並使有限的土地資源作經濟合理之使用,依行政院頒「限制建地擴展執行方案」(1987年6月5日廢止)、內政部頒「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僅對「田」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地區實施限建。1973年底將1-12等則「田」地目土地依土地法第81條至第85條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實施限制,違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第1-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興建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並不得變更養漁用地使用。第9-12等則田地目土地,除興建農舍、交通、學校、工廠(專案核准)及其他公共設施外,一律不准變更使用。經內政部指定實施之地區,包括已實施農地重劃之農田,除編定為工業用地及作農舍外,暫不准變更為建地。1975年底進一步將第13-26等則「田」地目編定為農業用地一併納入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