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進步,各式新形態之交易平台亦應運而生,從網路購物、手機APP購物、掃描QRCode、各式募資平台乃至於社群網路上各實況主直播或粉絲專頁等,消費者對於商標認識之管道,已不再侷限於傳統實體通路貨架陳列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商標能透過上述交易平台增加其曝光度,而廠商亦不再墨守過往廣告宣傳之方式,更透過各式節目、連續劇之冠名或贊助,提升表彰其商品或服務商標之能見度。隨著上述交易平台及宣傳管道擴充之交互作用下,大大節省商標從普通商標至臻於著名所須花費之時間。 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之規定可知,著名商標之保護高度大於同條項第10款之普通商標。然我國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著名性判斷標準為何,單從法條之文義實難以得知。尤其是最高行政法院於今年11月9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及第609號行政判決(以下分別簡稱607、608、609號判決),將三件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其爭點均包含各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著名程度,是否臻於本規定後段之著名,並闡明相關標準,顯見本規定前後段之著名程度判斷標準,至為重要。本文擬透過分析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三件判決,說明實務就本規定前、後段之區分標準為何,又所產生之問題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