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日本的刑事補償制度與國家賠償制度有不同的憲法上條文依據,前者的性質是一種基於結果責任的國家補償,即人民因國家所形成的特殊危險狀態而遭受損失時,原則上不問其損失是否來自公務員的違法失職,國家一概基於「公法上的危險責任」予以填補;後者則限於國家有違法行為,要件較嚴,故冤罪者一般先請求前者,不足部分再利用後者。國家負賠償責任後可對違法公務員求償,日本實務對於法官與檢察官之職務行為是否違法採取相異的認定標準,前者較後者嚴格,但其實求償成立之情形都非常少見。台灣的冤獄賠償制度形式上可說比日本的法制完善,但因就冤獄補償的概念有所誤解,故在限制事由的規定及有關求償機制的訂定上多有不妥,具體事件審查時也有曲解制度本意的現象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