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探討我國公共借閱制度,對於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銷售量減少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所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上損失,國家是否應予合理之「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最典型之類型乃國家設置圖書館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我國著作人對於著作權之取得,乃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其內容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同法第30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著作人於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內,其著作權財產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人就其著作財產權得排除他人之侵害,且為絕對之排他性權利。著作人原則上為最原始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而有例外之情形,如繼受取得及原始取得之情形,著作人則非著作財產權人。中華民國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即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除我國將人民之財產權列入基本權利中保護之外,世界大部分國家亦將財產權列入憲法之明文規定中。財產權乃人民對其所有之財產,於法令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然若符合一定之程序及要件之情形,國家並非不得針對人民財產權加以「有限度」之限制,以達特定之公共利益目的,但國家應給予人民相當之損失補償,以符合憲法第15 條之精神。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其著作之銷售量換取對價或使用報酬,自不言待。但公共借閱對於著作銷售量之影響,導致著作財產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應予補償,有討論之必要性。本文將以國家之「公共借閱」對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上影響為探討之重點,說明「公共借閱權」在我國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性。公共借閱制度和公益息息相關,如何在公益與私益間取得平衡點,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