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金融海嘯發生至今已屆滿一年,但台灣的連動債糾紛至今仍然餘波蕩漾。此問題之發生,除了與全球性金融風暴有關外,最重要之癥結點在於銷售之際或者締約後,銷售的一方(即所謂的金融業者)未善盡說明義務所致。而本文從實務之考察發現,由於台灣法律對於金融業者之說明義務尚未有明文規範,因此投資人在訴訟時幾乎均為敗訴;而同樣問題發生在日本結果卻截然不同。究其原因,日本在法律明文規範前,學者即以「確保資訊弱勢者之自我決定權」,奠定說明義務其理論之基礎;再者日本實務上也認為要求金融業者對於投資人負有說明義務,係基於確保投資人自我決定權的基礎上。而在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制定後,不僅對於說明義務內容更加明確外,更以適合性原則配合說明義務強調為投資人建立「量身定作」的說明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