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條增列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5項,顯然就法制上,已經肯認公法人可以提起訴願。行政法人係公法人,如就其業務事項受監督機關作成監督措施,該措施即屬公權力之措施,於法理上,各種監督措施,除行政指導外,皆屬可以對之為爭訟之行政處分。再據我國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可以提起訴願,所以基本上可以提起訴願的是一般的人民,但是同條第2項卻也規定了各級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也可以因為其上級監督機關的行政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而提起訴願。惟行政機關有無訴願法之當事人能力,則有疑義,然視高等行政法院之數個判決可知,實務上多係認行政機關具訴願法之當事人能力,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由本文所舉案例事實簡析後可知,事實上,「自體行政救濟」係屬個案、個別行政實體法規之事物本質的判斷主張問題,非屬常態,但亦為司法權所不排斥。至於在「行政公益一體」、「上下縱向監督」與「平行橫向協調」之交錯共同法理下,將之摒棄,甚而影響訴願制度,本文則採保留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