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探討我國課稅所得之衡量基礎,除理論探討外,亦利用大法官釋字第377、722及703號系爭議題探討所得衡量制度之選擇與適用。所得之衡量基礎主要有權責發生制與現金收付制,因為權責發生制下,個體提供之報導資訊包含個體之經濟資源與請求權及其變動之資訊,相較於現金收付制僅報導該期間現金收取及支付之資訊,更能提供評估個體之財務狀況及過去與未來績效之資訊,無論就資訊之有用性或實質納稅能力而言,均為較佳之選擇,亦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因制度選擇時必須充分考量其成本與效益,故本研究建議立法裁量時,屬經營利潤型個人所得(如營利所得)之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對非經營利潤型所得(如薪資所得)或小規模營業者,可例外規定或允許其選擇現金收付制或收付實現制。此外,本研究依理論與經濟實質評析上述三號解釋個案,並提相關建議,包括(1)明定所得稅法中有關個人所得之各類所得衡量基礎之規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2)修訂所得法時應重新考慮與調整現行分類標準,除依所得之本質定性外,亦將稅基之衡量基礎考慮在內,以同時符合課稅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3)提出公益團體所得衡量及免稅標準之新方法,期能兼顧公益免稅獎勵與核實課稅之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