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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是否以「同樣條件」合法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該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照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此後,他共有人尚不得任憑己意附加條件或限制,若然,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亦不生影響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5 (2016: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繼承回復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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